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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第40-43页
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7期(总:11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期(总:8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3期(总:7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4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8年第4号(总: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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