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确保新《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2018原公司法》之间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在新《2024新公司法》生效前一天及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为新《公司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时间效力指引。
《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其例外,针对新《公司法》中相对《2018原公司法》进行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与解释,确保了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全文共计8个条文,主要规定了七种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简要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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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决议不成立后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效力】 【非货币出资中的债权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要求】 【违规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 【利润分配时限】 【减资原则和适用】 |
| | | 【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出资人效力】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效力】 【简易程序合并决议效力】 |
| | | 【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合同效力】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效力】 【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效力】 |
| | |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行使】 【股份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行使】 【不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指示损害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不明显背离预期的兜底情形】 |
|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当时有原则性规定而新法有具体规定 | |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制度】 【监事禁止性行为】 【董事、高管禁止性行为】 【关联关系主体范围及关联交易性质】 |
| | 原则适用当时规定;但离新法施行日未满15日,适用新法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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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之【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2018原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对瑕疵决议(包括股东会及董事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2. 新《公司法》第26条首先延续了《2018原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其后,特别增加一个情形,即”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因可能无法获知股东会内容,故对于”股东会“(而没有董事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了两种情形:(1)一般除斥期间,规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2)最长除斥期间,在股东一直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东会内容的情形下,规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3.《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从应用效果来说,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瑕疵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相应延长,符合新《公司法》进一步保护股东权利的立法目的。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之【决议不成立后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效力】:
1.《2018原公司法》原文并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以及法律后果。”决议不成立“首次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5条,具体情形包括未开会、未表决、实际参会人数及表决权比例不符、决议未达到表决比例等。
2. 事实上,《2018原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并未明确规定”决议无效“、”决议被撤销“、”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6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被撤销“时,“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本条亦未规定“决议不成立”时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处理规则。
3. 因公司法属于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根据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因此,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未被公司法明确评价时,应可参照适用民法有关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规定。
4. 在《民法典》出台前,《合同法》仅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其后《九民纪要》第32条补充规定了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规定。而《民法典》出台后,在第157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统一了三者发生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5.新《公司法》第27、28条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5、6条内容上升至法律效力位阶;同时,在第28条中将《2018原公司法》的决议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扩展至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符合民商事法律立法历史和目的,也完善了对善意第三方人法律关系处理的补充明确。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解读之【非货币出资中的债权出资】:
1. 《2018原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及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可用货币评估;(2)可依法转让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3)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但该条并无明确提出可以将“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仅明确提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三种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
2.《2018原公司法》的条文内容主要系沿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框架,并经过2013年、2018年的部分条文修正,并非2018年才发布实施。在实践中,以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已逐渐形成市场惯例。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7条,规定了股东以债权转股权时,该等非货币资产需要满足的条件,但此时更多适用于以债权人对公司债权转为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形。202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该条进一步明确可以债权出资,并要求该等债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突破了先前只能适用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转股的情形。
3. 在此情况下,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可以“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保护了新《公司法》实施前以债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不产生额外的争议。只要该等债权符合非货币出资财产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要求】:
1. 《2018原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及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和适用条件。但个人认为,该条文的文义逻辑较为混乱:(1)对外转让首先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同意的方式分为明示同意、超过三十日未答复的默示同意、明示不同意后又不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推定同意;(3)不同意股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2.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对外转让股权时,须行使两道程序:一是通知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对不同意的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例显示,由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合同因未发生效力而无法执行。
3.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17-21条确立了股东对外转让部分问题的审判实践原则,包括通知的方式、同等条件的认定、转让人放弃转让的效力及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等。《九民纪要》第9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认为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必然导致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但上述司法解释和座谈纪要,仍未解决上述问题。
4. 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从立法技术上,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表述,使文义表达更加直接、清晰。《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应能有效避免上述司法实践的混乱情形。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之【违规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
1. 《2018原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上述条文中,对于违规分配利润的认定和责任施加了诸多限制:(1)必须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实施主体,实施了违反规定的利润分配;(2)违规分红的情形仅限于“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3)责任主体只有“股东“,而不包含董监高;(4)责任形式仅限于”将利润退还公司“的返还责任并非赔偿责任。
2. 针对上述情形,新《公司法》第211条进行了较大修订:”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原条文,新条文 (1)不再限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实施主体,而以”公司“的名义主体,使适用条件更加宽松;(2)删除了”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的时间限制表述,只要是违规分红即需担责;(3)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董监高“;(4)责任形式除了股东的返还责任外,还包括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3. 《2018年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违规减资的情形和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的第226条,参照违规分红的规定,对违规减资进行了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地,对于违规减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董监高”,责任形式除了股东的返还及恢复原状责任外,还包括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4. 《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弥补了以往违规分红及减资的情形,体现了新《公司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目的。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解读之【利润分配时限】:
1.《2018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利润分配的时限。有关利润分配的时限规定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2020修正)》第4条:(1)利润分配时限,首先按决议载明时间执行;(2)决议无载明分配时间的,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3)设置了一年法定最长分配时限:决议和章程均无规定或超过一年的,按照一年执行;(4)决议所规定的时限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2.新《公司法》第212条规定了利润分配期限应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同时,第212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我们理解新《公司法》仅针对“决议和章程均无规定”的情形时的利润分配时限提出要求,在决议和章程任一有规定时,仍适用现行有效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法律制度。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之【减资原则和适用】:
1. 《2018原公司法》对于减资事项,原则上规定了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决议通过的要求。公司减资又分为等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在实践中,特别是股权投融资市场,在《九民纪要》等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已经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的裁判规则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定向减资存在广泛且合理的商业需求和法律依据。在司法判例上,也有多个案例支持“无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定向减资”的观点。
2.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采取了“全面禁止+例外适用”的减资原则,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股份公司章程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定向减资,否则应当按照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减资。
3. 《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在目前已有多个定向减资的实操案例以及有效判决的情形下,估计会产生较大争议。但无论如何,既然已作出本条规定,也只能考虑下一步的应对方案。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之【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出资人效力】:
1. 《2018原公司法》第15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确立了“原则禁止,例外适用”的适用原则。即原则上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 新《公司法》第14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则在文字表述逻辑上进行了调整,变更为“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适用原则,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只有在法律规定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时,才从其规定。
3. 事实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出资人”主要是指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对部分类型的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对于“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问题,理论、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一直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则明确了上述行为的有效性。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之【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效力】:
1.《2018原公司法》168条关于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仅限于法定公积金,并明确禁止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2.新《公司法》第214条,新增了“资本公积金可按照规定弥补亏损”的规定。即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后仍亏损的,可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3.开放资本公积补亏限制,有其历史渊源及实践考虑。结合新《公司法》第225条(减少注册资本补亏,为新增条款),公司可按照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减资的顺序进行补亏,也符合目前市场企业的实践情况,扩大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解读之【简易程序合并决议效力】:
1. 新《公司法》第219条是新增条款,引入了简易程序合并机制。根据该条款:(1)控股股东公司持有被合并方90%以上的股权/股份;(2)控股股东公司拟对被合并方实施合并,则无需被合并方股东会决议(但仍需经董事会审议);(3)被合并方的其他小股东无权表决合并事项;(4)同时,被合并方的其他小股东亦无需按照新《公司法》第89条(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投反对票,或依照新《公司法》第162条(股份公司回购股份)被动等待公司决议,即能向控股股东公司主张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股份。
2. 根据《2018原公司法》的规定,上述制度表面上属于大股东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剥夺了小股东的表决权。未经股东会决议从事合并行为的,存在被撤销风险。
3. 新《公司法》的本条修订,体现了“公平-效率”原则,既促进交易兼顾效率,也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有其商业合理性。因此,《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作出本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之【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合同效力】:
1. 《2018原公司法》并无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效力,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24条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及明确了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效力,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不同的判决认定。尽管现有案例中,多数法院倾向认为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因违反上市公司有关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则,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违背公序良序而无效;但在个别案例中,有些法院亦兼顾考虑代持股份数量比例,对公司治理、公众投资者的影响程度等,并不必然一律判决无效。
2. 新《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新增“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弥补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在法律方面的空白。值得注意的是,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方为禁止。但何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必定会认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无效,相信在司法实践中仍需结合具体情节予以评价。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解读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效力】:
1.《2018原公司法》并无有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效力性规定。有关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散见于当时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第3.4.15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2.因交易所的上述规定属于行业自律监管规则,新《公司法》在第141条将上述规则以上位法的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解读之【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效力】:
1.《2018原公司法》并无有关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帮助的效力性规定。同样地,有关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散见于证券监管领域的多项规则中。例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66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2. 新《公司法》第163条,新增股份公司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一方面是对以往证券领域监管规则予以法律形式的确认,另一方面也压实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解读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1. 《2018原公司法》并无有关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规定。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1)首先区分受让方是否具有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2)在受让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转/受让方的担责形式为:转让方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及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是在2010年颁发实施。在实施时的公司法并未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故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仅指已届满出资期限但未实缴的瑕疵股权。
3.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则新增了”转让未届满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情形。在此情形下,不再区分受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一律规定由受让方首先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转让方在受让方未按期缴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解读之【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行使】:
1.《2018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1)连续五年可分配而不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决议修改章程存续。
2. 对于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收购请求权,是否仅能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才能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目前已有案例来看,法院倾向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股东不得请求公司会回购,特别是《九民纪要》确立的公司回购合同效力的裁判指导规则,反映保护公司股东权益及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取向。
3. 新《公司法》第89条增加3、4款,其中第3款新增了有关有限公司股东的收购请求权情形,即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上述条款明确扩展了新《公司法》实施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范围,也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趋势,有利于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解读之【股份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行使】:
1.《2018原公司法》并无全面规定股份公司异议股东享有收购请求权。股份公司的回购股份规定在第142条,但该条主要规定公司在符合哪种情形时可回购公司股份,其中第(四)项情形为“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 新《公司法》新增161条有关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对比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情形包括:(1)连续五年盈利未分红;(2)进行主要财产转让;(3)决议公司存续。通过对比,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本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一致。“合并、分立”情形的回购请求权,则规定在第162条第1款,而并无规定在第161条。另外,股份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触发情形,并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解读之【不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
1. 《2018原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仅在第21条中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除了利用关联交易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侵犯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和手段,是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在《九民纪要》第11条中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 新《公司法》则在原法律规制基础上,新增了(1)“事实董事”制度;(2)“影子董高”制度;(3)结合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大增加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3. 新《公司法》第180条,则是上述提到的”事实董事“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职务,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仍需负有董监高同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解读之【指示损害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同样地,新《公司法》第192条是上述提到的“影子董事”制度。控股股东、实控控制人存在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解读之【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制度】:
1.《2018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仅有“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性要求。
2. 新《公司法》在第15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不仅明确股东可以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还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的设置,实现股权转让规则的自治权。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之【监事禁止性行为】:
1.《2018原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七项:(1)挪用资金;(2)另立账户存储资金;(3)违法对外借贷或担保;(4)违法关联交易;(5)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经营限制同类业务;(6)谋取交易佣金;(7)披露公司秘密。
2. 新《公司法》将上述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调整: (1)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展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把监事纳入了监管中;(2)将上述禁止性行为分为完全禁止类行为、有条件的禁止类行为;(3)完全禁止类行为包括:原来的挪用资金、另立账户存储资金、谋取交易佣金、披露公司秘密,以及新增的侵占资产、收受贿赂两个行为;(4)有条件的禁止类行为包括:违法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同类业务,在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可以实施;(5)最后,新《公司法》将“违法对外借贷或担保”予以剔除。其原因是,该条规定的是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自身谋取利益而设置的禁止性行为,与行为类型并不必然关联。如属上述情形,则已纳入违法关联交易、收受贿赂或谋取交易佣金的规制中,无需重复评价。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之【董事、高管禁止性行为】 :
如前所述,对于董事、高管的禁止性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的细化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解读之【关联关系主体范围及关联交易性质】:
1.《2018原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公司法中“关联关系”的含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该表述中,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兜底性表述,作为认定关联关系的依据之一。新《公司法》保留了该项表述。
2. 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其近亲属,以及该等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仍属于关联交易,应当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将董监高违法关联关系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解读之【公司清算制度】:
1.《2018原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1)出现解散事由:包括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章定事由、决议解散、被吊销撤销、法院判决解散;(2)清算组的成立与构成:解散事由15日内成立。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其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规定了有关清算解散事项多项司法认定规则。
2.《2018原公司法》中并没有确立“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仅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又对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董事、高管、清算组的某些特定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责任明晰。其中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是相关清算主体最主要的责任承担依据。
3.新《公司法》第232条则明确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即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区分开了“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同时,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仅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而新《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同样可以主张损失。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颁布与实施共同构成了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新篇章。这不仅是对现行法律体系的一次重要更新,更是对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的一次全面优化。
面对新法带来的变化,无论是公司管理层、股东、债权人还是法律从业者,我们建议均应当深入学习和理解新《公司法》、《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确保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合规经营、有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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