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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最高法刑四庭姚龙兵:论侵财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
作者:姚龙兵 时间:2026/5/24 10:43:19 《人民法院报》
一、刑法第六十四条解析
准确理解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从语法、语词和逻辑三方面来分析。
从语法上分析。刑法第六十四条的上述规定是个复句,表达了两个层级、三个不同的含义。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与之后的“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间,以分号的形式隔开,表达该句与后面之间是承接关系,即前后句之间存在时间、动作上的承接,先有前者,再有后者,时间顺序不可颠倒。内容上,本复句表达的是对涉案财物首先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人退赔,在追缴或者退赔到案后,再根据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否违禁品(注:严格来说,这里的“违禁品”不包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为后者不属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间,则是并列关系,以区别对待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从语词含义上分析。“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予以追查、收缴,前提是能够收缴。收缴的对象,不限于原物,不具有特定特征的种类物,如犯罪分子盗窃货币、粮食等种类物被其消费、处理后,其本人有同种类的粮食或者同等金额的货币,则该粮食或者货币均可以作为追缴的对象,而不能以被盗的粮食或货币已被消费、处理而认为无法追缴;虽然此时的追缴也具有赔偿的性质,但因追缴具有更强的强制力,将上述财物作为追缴对象有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将违法所得予以使用、挥霍或者毁坏,无法追缴或恢复原状的,令其赔偿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追缴”“责令退赔”的主体是办案机关,即由犯罪分子向办案单位交付违法所得财物或者相对应的赔偿款物。在办案单位追缴到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得到犯罪分子缴纳的赔偿款物后,根据该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否属于违禁品或者犯罪人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不同性质,由有权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
从逻辑上分析。办案单位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取得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从性质本源上来说,有的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有的虽源于被害人但又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抢劫赌场内的赌资;有的属于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财物的性质,依法作出处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严格来说不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因此,“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的内容,是关于办案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应如何处理违禁品的延伸性规定;但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内容,则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外的财物进行追缴后应如何处理的补充性规定。
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解析
为了避免对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判刑而不赔”或者“赔而不判刑”的情况发生,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从广义上来说,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因侵犯财产犯罪而使被害人丧失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如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导致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即赃物损失;还包括虽非赃物、但系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损失,如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产生的医疗费损失,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的财物损毁所致的损失,等等。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给予的必要惩戒;但被害人损失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能因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国家惩戒而不予救济,根据公平原则,被害人的损失理应从犯罪人处得到补救。具体的补救措施,未必都是责令犯罪分子予以赔偿。责令赔偿固然在很多时候能够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也存在缺陷:一是赔偿既受制于犯罪分子的赔偿意愿,也受制于其赔偿能力,在二者缺一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难以得到及时维护;二是对于某些特定物,特别是寄托有被害人情感的物品损失,如仅要求犯罪分子予以赔偿,未必能弥补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因此,赔偿应仅限于原物灭失或者无法追回的情况;对于犯罪分子取得的被害人财物,如原物尚存或者虽转移至第三人,但能够通过追缴而返还的,也可以通过办案单位的及时追缴将原物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后一种处理方式,就是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贯彻。因此,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不包括能够通过追缴而返还给被害人的损失。
三、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关系解析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关系到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如何理解二规定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既不矛盾,也不重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对于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犯罪,不能以要依法追究了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为由而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不予保障了,而是应当既要判处犯罪人刑罚,又要保障被害人合法经济利益,这是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核心要义;至于如何保障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则要结合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共同挽回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就是:(一)对于犯罪分子因犯罪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赃物,无论是否处于犯罪分子占有之下,只要原物尚存,能够被办案机关追缴的,都应该由办案机关追缴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如系违禁品,则依法予以没收。(二)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取得、又不符合追缴条件的财物,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可以退赔给办案机关,再由办案机关依照该条规定,确定没收违禁品,或者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终赔偿给被害人;合法财产,也可以直接退赔给被害人。(三)对于不属于赃物而是“因犯罪而造成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的该经济损失。与适用该款规定相配套的程序法保障,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即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权。
综上分析,对于涉被害人损失的犯罪,特别是侵财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未必都要通过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形式解决,而是应首先区分不同的“损失”的性质——如系犯罪分子通过犯罪取得的财物,能够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挽回的,先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然后根据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违禁品,分别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如不属于被告人取得的财物,但又确系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形式在判决主文中判明,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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