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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认定

作者:王肃之 时间:2026/7/9 10:08:06 人民法院报

传统意义上,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犯罪与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是第三方支付的发展一定意义上打破了金融领域的公私界限,相关情形十分复杂,相应的侵财犯罪也面临认定难题,存在着不同认识有待厘清。总体来看,在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认定中,一方面应统筹把握不同罪名之间的关系,进行精准、体系的适用,切实避免“望文生义”的理解;另一方面应立足侵财行为的性质进行妥当的法律认定,并使之契合人民群众的朴素认知,确保释法说理的可接受性。

一、直接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资金的情形

  第三方支付(Third-Party Payment)是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或支付清算系统对接,为交易双方提供收付款服务的平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实践中,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宝、微信支付)在提供支付款服务过程中账户内往往存在一定的“余额”。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存放的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用户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用户可以使用账户余额进行线上线下的消费支付。对于行为人以窃取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直接占有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此时第三方支付账户体现了类似储蓄卡的功能,行为人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盗取资金,按照盗窃罪认定处理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认为被害人对转入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虽然享有所有权,但已交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占有,行为人系欺骗该公司,作出财产处分的也是该公司。

  结合相关规定和实务部门观点,该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资金无疑属于被害人,其可以直接支配、使用,如认为占有权属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无疑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悖,且该情形中,被害人既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也未对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作出处分,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情形

  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应认定何罪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即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将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其未经被害人许可,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以被害人名义使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研究认为,此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获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前述观点认为符合其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但客观而言,二者存在实质区别:一方面,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由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银行卡无法使用。但是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本身与之存在区别,即便是绑定银行卡也未必需要全部信用卡信息资料(如通过手机绑定),将二者等同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行为方式存在区别。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获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时,行为人系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验证进而转移资金,不存在银行“被骗”处置资金。与之不同,行为人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时,银行本身系“被骗”处置资金。

三、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侵财的情形

  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可能内嵌消费信用平台或网络借贷平台(如支付宝的“花呗”“借呗”),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获取资金也是近年来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新形式,如在以窃取等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再通过账户关联信贷产品进行透支、赊购等情形。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问题在于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即便可以将“信用卡”扩展至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但是第三方支付账户并非“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因此,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本身实施的冒用等行为并无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而第三方支付账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相关情形也就无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应根据相关主体的性质准确判断罪名:

  第一,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借贷平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贷,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行为人系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借贷平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可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借贷、赊购,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方支付账户信用(或借贷)平台本身不属于前述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行为人进行透支、赊购等过程中无疑会形成相应的交易与合同关系。而这些形成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形成、履行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系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合同,但显然行为人并非真的进行买卖、借款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财物,因此也可理解为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借贷、赊购主体的财物,可根据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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