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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路径与实务建议 | 观点
本文经原文作者段涛律师授权发布, 来源:公众号律茶一杯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在公司类纠纷中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第三大案由,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或比例等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其是否存在股东资格。 确认股东资格是当事人主张股东权益的必经环节,这类纠纷常见单独主张股东资格的情形,也有与其他利益纠纷缠绕、形成关系复杂且涉及主体众多的情形。 本文旨在汇总梳理法院认定股东资格时的审查内容及标准、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路径和裁判观点,并基于不同角度提出实务建议。 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类似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资格,股东资格,就是股东可以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资格和能力的认定。 股权是怎样一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股权是指民事主体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民事主体通过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依法享有股权。”可见,股权是综合性权利,是投资于公司成为股东后获得的权利对价。 2.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及标志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可以是在公司设立出资,也可以是在公司增资时认购。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赠与、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合并等方式获得股权。 物权变动的标志是登记或交付,那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是什么呢?《九民纪要》第八条的规定给出了答案:“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股东资格取得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 3.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 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多样,有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出资问题、冒名股东、干股股东、比例划分不清等,其中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占比最大。 其中股权代持案件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最为常见;而股权转让主要发生在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因没有履行股权交付或变更登记等引发纠纷。 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为两方面认定股东资格,二者分别为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质要件是指实际出资与行使股东权利。 现实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营中缺乏规范意识,公司章程、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出资证明书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遗憾的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依据规定也没有明确认各依据之间的效力层次。笔者经检索大量案例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固定公式,且各要件在不同案件中的侧重不同。 要了解股东资格要件“打架”时法院的审判思路,就有必要对各要件作梳理分析—— 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的“宪法”,不仅对内具有最高效力,还须在登记机关备案,具有外部公示性,是外部第三人了解公司的重要依据,对社会公众有信赖利益。公司章程上登记的股东信息可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可见,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法定的义务,且股东名册具有推定力,在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股权存在争议时,股东名册可以起到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的作用,具有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的证明效力。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只要名字在股东名册就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名册与章程不一致时,股东名册的效力甚至高过公司章程。 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原因在于出资证明书是在出资时由公司签发的,而在公司后续经营中,可能早已发生股权转让、增减资等各类情形。简言之,出资证明书不能体现最新状态下股东和股权的情况。例如,一个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并得到出资证明书,之后将股权转让,而出资证明书公司没有收回,那么原股东不能凭借出资证明书主张股东权益。 出资证明书也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可以成为股东,例如干股股东,能凭借对公司的价值成为股东,但无须实际出资,自然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 所以,单凭出资证明书主张成为股东资格的,不易获得法院支持。 涉及对外第三人的纠纷中,外部登记效力最高,根据商法中的公示外观主义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外部第三人可以直接按外部登记显示的信息主张股东资格。 外部登记有对抗效力,但无设权作用,在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工商登记信息的效力反而弱于其他的形式要件。 并非把钱打入了公司账户就具备了股东资格,因为款项性质不一定是出资。即便是实际出资,也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这在涉及股权代持的纠纷中很常见,后文会详述。 相反,瑕疵出资、出资不到位甚至抽逃出资也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要根据公司章程和内部约定作出认定。 享有股东权利是当事人具备股东资格的结果,但不能凭当事人享有股东权利就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也不一定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股东之间约定限制权利的、被实际限制权利的情形大量存在。 在涉及外部债权人、质权人、受让人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比实质要件的效力更高;涉及内部纠纷时,法院更尊重内部意思自治,在实质要件能够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时,依实质要件确认股东资格。 争议种类 形式要件效力 实质要件效力 涉及外部第三人 优先且工商登记效力最优 股东与股东、公司 股东名册,效力大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效力最弱 整体优先,尊重意思自治 股权代持虽然在商事活动中普遍存在,但是对委托人、代持人及公司都有风险,也最容易引发各类纠纷。实际出资人要获得股东资格,需要举证证明代持合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其要求显名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28条的规定程序。实践中法院对这三项内容的裁判观点如下: 1.实际出资人单凭出资主张股东资格难获支持。 在无法证明代持合意时,单有资金流转凭证不能证明代持合意,也就不能认定股东资格。 案例:尹忠与路公熙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2772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在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路公熙与尹忠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一、……应认定尹忠出资的400万元即为通过路公熙账户向其支付的400万元…… 二、虽然路公熙向尹忠转账400万元,但履行出资义务系尹忠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圣马公司账户,出资行为最终由尹忠完成。如没有股权代持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间的意图难以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实际出资行为更容易呈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外观。本案中,在无书面协议且尹忠对股权代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路公熙主张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应由其举证证明股权代持协议成立的基本事实。路公熙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难以证实路公熙与尹忠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应由路公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下滑动看案例摘要 2.书面代持协议的缺失并不必然否认代持关系的存在。 实践中,没有签代持协议或代持合意约定不明的情形普遍存在。法院会综合审查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知悉情况及其他佐证因素等认定双方真实的合意。 案例:徐学平与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2018)京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认定资金来源系徐学平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以认定石某与徐学平之间是否系股权代持关系……从在案证据来看,石某出资账户中的资金来自于徐学平,徐学平在涉案期间较大程度上控制着国润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公司股权变更,故本院认为,涉案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当属于徐学平,而非石某,石某与徐学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即国润物业公司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登记在石某名下的5938.8万元股权系代徐学平持有。』 向下滑动看案例摘要 3.《九民纪要》降低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举证难度。 以往隐名股东要显名,需要证明其他登记的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显名。但《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九民纪要》对于隐名股东显名的要求,简单讲就是,其他股东知道+不持异议=其他股东同意。现在只要证明其他股东知道即可,显名股东要阻碍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资格,要另外承担举证责任。 1.股权转移的时点可以自由约定,是否变更登记或履行股东义务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和股权行使。 如果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点,及权益和风险的归属等内容,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即可以其意思自治内容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股权发生转让效果,不以是否有工商登记、是否交付公司财产或资料等履行行为为前提。 案例: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转让虽然通常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受让方才可行使股权,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转让的时点意味着权益的归属和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实现,实际上主要取决于转让时点的约定。按照《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享有洲际公司上述80%股权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洲际公司的资本公积、滚存利润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权利,储运公司不再享有上述股权的股东权益。”协议中并未对目标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海通公司事后也未提出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问题。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以之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法律效果是,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即享有洲际公司的股东权益,在股权发生转让效果的问题上,并不以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等具体的履行行为为前提』 向下滑动看案例摘要 2.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内部程序要求的,受让人有无法获得股东资格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约定了特殊要求(如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同意),且该约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应当遵守章程规定的特别程序。 如果目标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内外部登记程序,拒绝认可受让人为股东,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办理内外部登记。 3.股权转让中,认定股权的变动的依据是股权的交付,而非支付股权转让款。 当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股权变动至受让人名下时,转让方以受让方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主张受让方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斯培西、宁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股权是否变动不应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如认为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另循法律途径,通过要求朱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股东名册对股权受让人信息已进行记载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否认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向下滑动看案例摘要 第一,选择可信和可靠的代持人,还要有配套完善的代持协议。可信是指不会利用股权外观谋取不正当利益,可靠是指代持人本身的没有债务风险,杜绝可能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股权有被处分的风险。 第二,代持协议中,不仅要清楚地约定代持的合意,双方权利义务,还要对滥用权利外观、非法处置股权或因为代持人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股权权益不能正常享有的情形约定严重的违约责任。同时将股权办理质押,也能防止股权被处分的风险。代持协议中须加入其他股东和公司都知悉的条款,让其他股东签名公司签章。 第三,出资的钱款记录留档,备注中载明清楚是实际出资人出资款。保留行使股东权利痕迹,日常的企业运营中决策和沟通不代表实际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而实际参与股东会决议记录、取得分红的单据是股东权利的证明。 首先,核查该笔交易是否符合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的特殊要求,把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约定股东资格变更的义务和期限。 其次,付款前可以先将股权登记质押在买受人名下,防止转让方一股二卖、被冻结或处分。 最后,尽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包括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外部登记。 更多法律资讯,请访问 无锡律师网:https://www.wuxilawyerpro.com/1.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
1.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2.股东名册具有确定、推定和免责的效力。
3.出资证明书既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4.公司登记信息在处理内部纠纷和涉外部第三人纠纷时效力不同。
5.满足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等于具备股东资格。
6.法院在处理内部关系偏重实质要件,处理外部关系偏重形式要件。
1.对股权代持的实务建议
2.股权转让中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