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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袭警案件中“暴力袭击”的实质判断

作者:王志坤等 时间:2025/7/22 19:41:09 《中国检察官》2025年6月(经典案例版)

摘  要:“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对袭警案件中“暴力袭击”的认定进行了规范,但“暴力袭击”符合性的具体判断关涉事实与价值双重问题,要妥善解决实践认定分歧,规范判断具体情境下的“暴力袭击”,需立足实质解释立场,体系化建构“暴力袭击”的规范评价逻辑。首先,应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厘清影响规范内涵理解的主客观因素;其次,应兼顾规范保护目的与实践规制需求,梳理行为类型,开展实质的结果评价;最后,应贯通行刑评价,以可罚性区分为基础,实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刑事违法程度与刑罚处罚必要性。

关键词:袭警罪 妨害公务罪 暴力袭击 规范保护目的 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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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袭警解释》)对办理袭警刑事案件关涉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推进了袭警案件办理的标准统一。《袭警解释》第1条积极回应“暴力袭击”的理论与实践争议,在将“暴力袭击”的行为类型建构为“对人”和“对物”两种类型的同时,明确不同行为类型下“暴力袭击”的客观损害后果,第4条进一步明确对暴力袭击的判断应综合考量暴力程度、危害后果与执法过错等因素,为司法实践结合个案实际,实质判断“暴力袭击”提供了指引。虽然《袭警解释》根据实践需要,对“暴力袭击”采取了行为类型加危害结果的列举式规制,增强了规范应用的灵活性,但“暴力袭击”的实践样态复杂,相关行为到底应纳入哪一种行为类型评价,是否符合具体行为类型的规范要旨要求,如何实现个案处理的情理法兼顾,依旧是实践难题。


 一、袭警案件中“暴力袭击”的认定争议


[案例一]2024年8月29日11时许,曹某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某景区附近的乡村卡口,遇公安设卡查验身份证明和车辆。因曹某某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民警孙某某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不予放行。曹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抗拒民警孙某某阻拦其继续通行时将民警孙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民警孙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法院判决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案例二]2025年1月15日16时许,方某某骑行1辆无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违规从浦东西藏南路隧道小型机动车入口处进入隧道,行至浦西近半淞园路出口处时,被某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姚某、交管杨某等人发现,交管杨某挥手示意其停车,民警姚某走上前站在机动车道上对其拦截。方某某为逃避处罚,加速向前行驶冲卡逃离时将民警姚某蹭倒在地,导致姚某双肘关节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法院判决认定方某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案例三]2024年8月7日,伊某酒后步行至汉中市汉台区某菜馆门口无故滋事骚扰群众,拍打路边车辆,群众报警后,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田某某着警服至现场处置。民警杨某在到达现场后发现伊某浑身酒气,情绪激动,不断用手拍打路边车辆,在上前告知身份并询问情况时,伊某突然朝民警杨某某左侧面部猛击一拳,导致民警杨某受伤(未致轻微伤),后伊某被民警杨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处置。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伊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4个月。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实施的袭警行为并非司法解释明确提及的具体类型,个案的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差异较大,如何解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所规定的等外行为实践争议较大。案例一中,一种观点认为曹某某猛推民警的行为与踢打、抱摔等司法解释所明确行为的危害性无实质差异,对其应纳入袭警罪评价,反对意见则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手段平和,不具有暴力袭击性,应以妨害公务罪评价。案例二中,一种观点认为方某某驾车冲卡时剐蹭到民警的行为与驾车冲撞民警无实质差异,对其应以袭警罪处罚,反对意见则认为方某某驾车冲卡逃离虽有危险性,但不以民警为直接撞击目标,与“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存在本质差异,应纳入妨害公务罪评价。案例三中,行为人袭警行为单一,只有一拳,虽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暴力袭击”类型,但没有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损伤后果,如何评价此种行为,实践认识不一。三则案件的处理争议充分凸显了实务人员在“暴力袭击”的判断上认识不尽统一,如何实质评价这些非典型性袭警行为,妥善做好个案的罪与非罪判断需要深入研究。


 二、“暴力袭击”是综合各方因素的规范评价


“暴力袭击”既是一个社会性事实,也是一种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蕴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具体个案“暴力袭击”符合性的判断,需要司法人员结合个案实际,充分运用各项规范评价要素,对其规制内涵不断填充和完善,使其规制脉络与规制领域更加清晰明确。


(一)暴力袭击的行为类型复杂多样


“暴力袭击”的实践形态复杂,结合司法实践对涉案行为类型进行“对人”或“对物”的袭击归属时,需充分借助袭警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框定。从客观行为样态看,暴力袭击存在袭击起因、方式、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形态的明显差异,“暴力袭击”确实存在突袭性与非突袭性、直接性与间接性、对物与对人、主动性与被动性等区分,袭警行为“不仅危害警察身心健康,而且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国家法律尊严”。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袭警行为的处置政策与打击态度不一,规制需求差异较大,执法司法机关对暴力袭击行为的应罚性判断有待统一。规范评价中,行为人的因素、行为的过程性因素、行为的结果性因素都关涉行为性质评价与处罚考量。《袭警解释》虽明确了基本判断标准,但具体个案处置深受主客观因素影响,极易形成不同的评价侧重选择,陷入评价摇摆中。


(二)不同袭击行为的法益侵害差异较大


虽然《袭警解释》明确直接对人型“暴力袭击”应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损伤后果,对物型暴力袭击要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看似标准明确易判断,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对应性关系并不明确。对“暴力袭击”行为的法益损害评价涉及整个犯罪过程,要充分考量行为方式、案发场景、人身或财产受损程度、对执法的妨碍情况等因素。然而法益侵害结果既是具体的,也是偶然的。不同暴力袭击行为类型的法益侵害差异甚大,即使在同一行为类型下,也存在具体袭击方式、完成程度、潜在或实际危害结果的差别,不仅要考量暴力袭击行为方式的可罚性,更要重视行为的实际危害。《袭警解释》第1条在明确袭警行为类型和危害结果的同时也对出罪做出了规定,实际上传导出对司法解释明确的等外“行为类型”进行评价时,要注重实质评价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可归责性。


(三)司法实践规制需要深度影响个案处理


司法解释的地方化应用需要通过司法人员对规范条文和案件事实的解释予以证立。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不同区域、不同司法机关基于不同的打击处置态度和政策考量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把握标准不一。有的地方对袭警行为的处理整体倾向于从严惩治,对“暴力袭击”的解读和把握相对宽泛;而有的地方对“暴力袭击”的认定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强调入罪评价要保持相对慎重;在司法解释的总体规定下,各地在处理中形成了地方化的具体标准。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适用是将案件事实与规范内涵不断对比等置,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规范化加工,还是规范内涵的具体阐释,都充满了复杂的实践权衡,并非简单的规范逻辑寻找与阐释,《刑法》第277条对“暴力袭击”的规定相对原则和抽象,《袭警解释》对暴力袭击类型和危害程度的规范,目的就在于指引司法实践对“暴力袭击”进行实质判断,避免各地司法机关以刑法解释之名虚化暴力袭击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判断,模糊行刑界限。


 三、有效兼顾行为与结果的实质判断路径


裁判规范建构的双向奔赴性决定了“暴力袭击”的实践认定要处理好抽象化的规范逻辑与具象化的案件事实之间的评价涵摄关系。要实现这一跨越,必须以规范保护目的为基础,充分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善于利用价值判断解决规范评价冲突。


(一)以规范保护目的指引行为性质评价


规制目的是规范建构的核心,创造法律者不是概念,而是利益和目的。法益侵害是刑法评价的核心,任何规范条文的背后都是规制目的和利益的缩影。对暴力袭击的解释也要立足于袭警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规范语词可能的语义范围和法益范畴内具体解读行为的“暴力性”与“袭击性”。虽然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是该罪的核心法益,但执法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维护也是该罪的规制目的,评价非典型性行为时需将规范保护目的充分融入到对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的考量中,围绕袭警罪的罪质特征和“暴力袭击”的规范内涵,对行为的可罚性和需罚性进行判断。比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涉案行为并非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类型,我们在评价此类非典型行为的性质时,就要结合袭警罪的规制目的,统筹考量行为人袭警起因、具体行为与危害后果,综合判断涉案行为所展示的外在暴力与造成的内在法益损害,是否与典型的暴力袭击行为相当,是否在袭警罪的规制范围内,特别是要严格区分妨害公务型袭警与暴力袭警。


(二)以严谨规范的解释方法指引实质评价


对司法解释列举之外的非典型性行为的实质评价,并非主观的随意解释,而是需要以司法人员对“暴力袭击”的体系化解释为基础。一是要严格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规范语词的含义范畴内对“暴力袭击”的规范内容进行解读和填充。“法律解释不是单纯的逻辑推演而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在遵循解释逻辑和文义内涵的基础上,充分运用价值判断。“暴力袭击”是对特定袭警行为的规范化提炼,相关行为被评价为“暴力袭击”,既要符合我们对“暴力”的一般认知,更要与我们对“袭击”的常态解读一致,“暴力”与“袭击”的组合应用意在强调此类袭警行为的特殊性与严重性。案例二中,行为人方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冲卡时剐蹭民警的行为与“驾驶机动车冲撞人民警察”不具有等值性,不能作为袭警罪的加重情节评价,但具有导致民警人身受伤和卡点财物受损的双重危险,不仅体现出严重的暴力性,而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与典型的一般“暴力袭击”行为相当,适宜评价为普通“暴力袭击”行为。二是在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评价界分中,善于应用体系解释补充、校正文义解释的不足。案例一中,对曹某某行为的性质评价就要注意贯通考察不同罪名下袭警行为的本质差异,实质判断行为人是积极主动袭击还是被动反抗公务执行。虽然曹某某在抗拒民警阻拦其继续通行时,将民警推倒在地,导致民警受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但此种“推搡”行为不是对行为对象的积极主动攻击,而是对公务行为的暴力妨害,若将此种贴身的推搡行为评价为“暴力袭击”既与司法解释对“暴力袭击”的核心要旨规定不符,也与刑法个罪中对暴力的规定不一致。三是要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指引,对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偏离进行调整。行为类型的复杂性和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异性,决定了我们筛选行为类型不能仅立足文义解释,而应重点关注行为人实施暴力袭击的起因、行为方式、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通过行为方式与损害结果的组合应用,综合考量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与行为的可罚性。


(三)充分运用价值判断调适规范解释冲突


“法律解释的困难并非语词的困难,而是规则适用是否妥当的问题”,暴力袭击行为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个案评价必须处理好特殊个案与一般标准之间的关系,善用刑法解释的价值判断解决实质评价需要。一方面,必须对个案规制需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充分论证。袭警罪的实践规制需要集中于民警人身安全保护与执法秩序保障,个案评价要以核心规制需求为基础去梳理分析值得规制的行为类型,通过深入审视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和规范违反情况,来限定实践规制需要扩张的必要程度。另一方面,要体系性思考实践规制需要的非刑法化保障可能性,在袭警罪下对民警执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要有一个限度,这也是《袭警解释》在多个条文中强调出罪处理的缘故。对个案处理来说,经过合目的性筛选的解读,还需要回到具体的规制情境对解释结论再做论证,合理权衡个案所建构的裁判规范对袭击对象、暴力程度和危害后果的内在兼顾是否具有广泛适用性,是否兼顾了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


 四、以可罚性区分为基础贯通行刑评价衔接


行为类型的复杂性与危害后果的差异性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有效界分袭警行为的行政评价与刑事评价,《袭警解释》第1条、第4条、第7条和第10条,从不同层面对“暴力袭击”认定和袭警罪适用中的行刑衔接把握进行了指引,体现了要综合考量的实质评价色彩。对于个案,我们既不能以无轻微伤以上危害后果为由而一律作无罪处理,也不能唯结果论罪而忽视暴力袭击是否存在。


(一)贯通考察个案评价的可罚性与需罚性


刑罚在国家制裁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刑法并不处罚所有的法益侵害行为,只是处罚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造成法益的客观损害或严重紧迫危险。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多重性,既有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也有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对袭警行为的评价既要合理区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程度,也要充分兼顾《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一方面,要坚决防止不区分刑事违法性严重程度,唯损害结果定罪。个案评价不仅要考量相关行为是否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形式要件,更要注重实质违法的综合考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具有本质差异,决定了我们对非典型性袭警行为的规制评价,不能以是否有轻微伤以上损害结果客观定罪,而要综合考量行为人袭警起因、轻微伤的实际成因、执法受妨碍情况等因素,全面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违法程度是否严重、刑法责难必要性是否突出。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暴力袭击的直接危害后果与间接危害后果,客观评价暴力袭击行为的现实危害或紧迫危险,防止执法妨碍和人身损害风险认定的泛化。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犯罪化评价必须紧密围绕暴力袭击行为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行为的阻碍程度这一核心,司法实践中执法环境和场所差异性大,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在不同的情境下会造成不同的危害结果。在分析判断危害后果时要以直接危害后果为主,合理考量间接危害后果,实质考量行为对公务执行的阻碍程度,不能以民警是否呼叫增援、是否暂停执行公务,或行为人是否有危险动作等情况单方面判断袭警情节严重与否,而应将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值得动用刑法予以评价。


(二)坚持刑法评价的谦抑性与合比例性


袭警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为前提,司法实践应坚守刑法评价的谦抑性与合比例性,遵循行政评价的前置性,充分考量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对袭警案件的处理要立足刑法调整的补充性和最后性,实质评价涉案行为的法益侵害严重性与刑事违法性,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空间衔接。案例三中,伊某在醉酒后击打民警面部一拳,其行为既未造成民警轻微伤损伤,也未导致现场执法秩序严重混乱或民警增叫支援,对于此种典型的暴力袭击行为在不能判决为袭警罪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判处拘役4个月。该案的生效裁判对行为性质的评价是否妥当值得商榷,从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看,该案中伊某暴力袭击行为单一,只有一拳,危害后果既未导致民警轻微伤,也没有造成现场执法秩序严重混乱,作为典型的暴力袭击行为,在不能评价为构成袭警罪的情况下,评价为妨害公务罪也要充分考量刑法评价的谦抑性,确保刑事处罚确有必要,不能采取非此罪就是彼罪的认定路径。在实践界限模糊的情况下,刑事处罚要给行政处罚预留足够空间。在充分运用行政处罚就能实现惩治目的时,就要慎用刑事处罚;只有适用行政处罚难以达到惩治目的,难以充分评价相关行为时,才适用刑事处罚。要充分考量个案中动用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权衡刑罚手段与非刑罚手段的处理实效。对袭警行为评价的而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司法解释相关出罪评价条款的核心要义,对轻微暴力袭警行为或反抗控制型暴力袭击要慎用刑事处罚,尽可能发挥既有的行政处罚手段的作用。对“暴力袭击”要坚持行政评价优先,如果行政处罚都达不到情节严重,不应适用最严厉行政处罚的程度,那么刑法评价就不应该启动;只有在适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无法满足责罚均衡需要,难以实现教育惩治行为人的目的时,才可考虑适用刑事处罚。对于暴力程度不明显、危害后果不严重,或民警执法存在严重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不能对所有的袭警行为不加区分,一律进行刑事处罚,否则既可能会造成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泛滥,也会严重限缩行政处罚空间,造成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适用失当。




*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刑事疑难案件中刑法解释的价值判断应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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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专职律师、
醉驾辩护内训主讲人,曾任职苏州大学医学部。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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