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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石鑫:车辆租赁中“两头骗”案件的犯罪定性与金额认定

作者:石鑫 时间:2025/7/24 15:10:24 人民法院报

 以骗租车辆进行质押套现为目的的违法犯罪通常被称为“两头骗”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随后通过伪造虚假手续,将所骗租车辆质押套现并用于挥霍。因未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租赁公司追回。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并呈现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真实身份信息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并未因其行为受到欺骗,亦未陷入错误认识。同时,租赁车辆已被事后追回,租赁公司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后续行为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的虚假手续及车主身份信息使质权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因车辆被追回导致质权人遭受财产损失。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以质权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租赁车辆后将其用于质押套现,即便其在租赁过程中使用了真实身份信息,仍构成隐瞒事实骗取车辆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至于被告人在骗取车辆后将车辆质押以套取借款的行为,是车辆价值转换的具体表现,属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具有事后不可罚性质,无需单独评价。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前后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一行为独立评价为诈骗罪。前一行为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签订合同并取得车辆,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随后通过伪造虚假手续将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并挥霍的行为,侵犯了质押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应被评价为诈骗罪。鉴于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前后两种行为的性质分析  在“两头骗”类型的车辆租赁案件中,通常涉及两个“被骗人”,即车辆的原所有权人(租赁公司)和第三人(质权人或抵押权人)。因此,需要对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性质进行明确识别。  (一)租车环节的行为性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未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但通过履行小额标的(如支付租金)的方式,刻意隐瞒租赁车辆后欲将其用于质押获利的真实意图,诱骗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该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其骗租车辆后用于质押借款,虽其最终目的是获取抵押款,但质押款本质上是车辆价值的转换。被告人后续将车辆用于质押套现的行为,更加体现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从客观方面看,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为人若无实际履约能力,却通过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则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租车过程中,隐瞒了将车辆用于质押获利的真实目的,以短期租赁为幌子,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获取车辆的实际占有权。此行为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结果来看,租赁公司因被告人的行为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人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挥霍,其能否赎回质押车辆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便涉案车辆最终被追回,赃物被追回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或其既遂形态。因此,被告人使用真实身份租车的行为不能阻却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二)质押变现环节的行为性质  关于质押变现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在租赁车辆后实施的质押变现行为是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对不具有处分权的车辆,通过虚构车辆手续的方式实施质押并获取利益,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当单独予以评价。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行为具备欺诈性质并导致质权人财产损失。被告人虚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或其具有处分权的事实,导致质权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接受质押并出借款项的决定。从法律效果来看,以骗租车辆作为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对质权人而言具有不确定性。质权人因出借款项而未能获得合法有效的对价担保,其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此外,我国法律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租赁公司可以依法追回车辆,质权人势必遭受财产损失;即使认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认定也仅是民法意义上对善意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手段,不能否认质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当然,若质权人在明知车辆系租赁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质押并支付借款,则应另行评价,此类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第二,被告人的质押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须以前行为已构成既遂状态为前提,且要求前后两行为在主体、对象及法益上具有同一性,同时后续行为本身不具独立构罪性。然而,在车辆租赁“两头骗”案件中,质押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非前行为中骗取的车辆本身,而是质权人提供的借款,因此不符合对象同一性的要求。此外,虽然后续行为同样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其侵犯的权利主体与前行为所针对的主体并不一致,因而无法满足法益同一性的条件。由此可见,质押变现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独立的,不能被认定为前行为所包含,因此也不能简单评价为“销赃”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二、犯罪金额的认定  

在上述车辆租赁“两头骗”案件中,关于合同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诈骗金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作为诈骗金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通过质押车辆所获得的金额作为诈骗金额。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合同诈骗金额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依据。同时,对于质押行为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租车公司的角度分析  

租赁公司受到侵害的是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被诈骗金额进行认定。被告人在租赁车辆时隐瞒了真实意图,并在租车前即已产生通过质押租赁车辆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明知车辆将被置于他人占有状态的情况下,对租赁公司可能因车辆灭失或丧失所有权而造成的危险在所不问,其行为构成了对租车公司车辆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尽管车辆可能在犯罪后被追回,但当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至被告人时,其对车辆的实际占有权已丧失,因此合同诈骗金额应当依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认定。  

(二)从质押权人的角度分析  

质押权人受到侵害的是质押车辆对应的对价金额。行为人通过虚构车辆为自己所有或具有处分权的事实,以虚假的身份将无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质押权人,并以此获取借款。在租赁期满后,行为人未继续支付租金,导致质押权人面临失去车辆占有的实际危险。这种危险在性质上可被视为“等同于财产损失的危险”当租赁公司根据车辆定位系统追回车辆时,质押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然发生,其损失金额应等同于行为人通过质押非法获取的财物价值。  综合上述分析,这类犯罪的犯罪金额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在质押行为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获得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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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职律师、醉驾辩护内训主讲人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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